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有實際彌補虧損之行為。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始可列報。
本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900餘萬元,因無法提供「實際」彌補虧損之股 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等具體事證供核,否准減除,除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公司因合併而消滅,無法召開股東會,以往年度虧損數經國稅局核定,應准予減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關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該營利事業合併於另一存續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仍應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概括承受,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闡明法規之原意。不論營利事業是否經解散或合併,其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仍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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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7日 星期三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應經股東會會議決議,始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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