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2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時,除應檢具合法憑證外,仍需證明與營業相關始予認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
       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該所近日查核某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帳列高額旅費支出,經查核相關憑證,其中一筆係負責人國外旅遊費用,其憑證摘要為旅遊費用,顯係私人旅遊團費支出,核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予以剔除補稅。
       該所籲請營利事業於列報旅費支出時,除應檢具合法憑證外,仍需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否則將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列支規定,將予以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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