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31日 星期五

扣繳義務人未據實填報扣繳憑單,逾限後始辦理更正仍應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雖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但未於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依同法第114條規定,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減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單位扣繳義務人,於103年1月辦理102年度扣繳申報時,未依正確給付薪資總額及扣繳稅額填報,遲至同年5月初始自動辦理更正申報,經該局按其未依法據實填報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305,000元處10%罰鍰10,000元(上限10,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限申報扣免繳憑單,只因將實物代金誤植為扣繳稅額,未從給付總額中扣除,已於稽徵機關通知前自動辦理更正,應免處罰。案經復查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雖於限期內申報扣繳憑單,惟未據實申報所得總額及扣繳稅額,自屬未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縱使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如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仍不影響其違章行為之成立,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其裁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漏稅罰而言,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之處罰是行為罰,應無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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