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8日 星期二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不得列報個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又依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分局說明,近來查核某獨資其他所得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24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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