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購買供銷售的貨物,抵償所積欠債務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是以,營業人將貨物與債權人協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時,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予債權人,其銷售額認定標準以時價為準。
該局提醒,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仍應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將就短漏開銷售額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2015年8月25日 星期二
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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