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日 星期一

在國外之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出國留學或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遊學的人越來越多,該局提醒納稅人,在國外當地租屋或住在寄宿家庭,所繳交的租金支出或住宿費,不得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可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租金支出,僅限於在我國境內租屋自住者始適用,尚不包括在境外租屋自住所給付之租金支出。

該局強調,列報該項支出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二、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文件: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        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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