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市張先生問: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額,原申報為營業虧損,致加計該筆短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是否仍應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虧損5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虛列薪資支出300萬元,核定甲公司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雖仍無應納稅額,因虛列薪資支出300萬元造成漏報所得額300萬元,其漏稅額為51萬元(300萬×17%),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但處罰金額以9萬元為限。
2015年8月17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加計後縱無應納稅額,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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