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3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屬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新聞標題: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屬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近來有接獲來電詢問,對於營利事業如果取得統一發票是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情事,會被稽徵機關核認為會計帳冊不完備致不能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如果取得的統一發票是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而且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的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沒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可視為情節輕微,不會被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然可以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來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國稅局說明,這些必須符合的條件包括已經誠實入帳,且在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或者是經稽徵機關查到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是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的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的比例未超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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