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4日 星期三

營業人年度中申請停業,當期雖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額,以免受罰

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公司於103年9月辦理停業後,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當期營業稅。經本局發函輔導補報後,始於103年12月20日辦理申報,A公司當期雖無應納稅額,惟其已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始辦理申報,核定怠報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按滯(怠)報金,乃係對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法規定履行或未準時履行租稅申報義務所加徵之金錢給付,旨在確保納稅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俾使稽徵機關得以及時核定及徵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應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意旨自明。
本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若營業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依同法第49條規定,視其有無超過30日申報,分別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且最低金額分別不得少於1,200元或3,000元。本件營業人停業當期雖無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惟已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始申報,仍應依規定加徵怠報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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