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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申請(提起)日認定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固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其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則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
故應注意區分,避免錯誤,致影響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2年8月27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2年9月26日(星期四)屆滿,甲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遲至102年9月27日始到達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機關,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遭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另納稅義務人乙君於103年7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至103年9月28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03年9月29日(星期一)屆滿,乙君雖於103年9月2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到達行政法院,已逾起訴期間,經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該局強調,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申請日或提起日之認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盡可能避免於接近提起訴願期間或起訴期間之末日才交付郵寄,以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訴願不受理或法院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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