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及處分我國境內多筆符合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規定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應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應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謹例示如下:
甲公司於106年度中出售A、B、C三筆房屋、土地,經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計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萬元。
單位:萬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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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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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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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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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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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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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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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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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及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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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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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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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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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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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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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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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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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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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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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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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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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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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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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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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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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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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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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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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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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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