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5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仍應負誠實申報義務,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惟其申報異常,顯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調查課稅事實,予以補徵或裁罰。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2億餘萬元,經本局以其列報銷貨折讓較以往年度偏高,且提示之文件未載明相關銷貨折讓之原因、金額及方式等約定,或所提銷貨折讓之折扣率前後不一,
又查得甲公司係事後協議調減當年度銷貨收入,乃遭本局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其給與經銷商銷貨折讓後,毛利率乃高於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本局逕予調整,顯侵害其營業自由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本局進一步解釋,我國所得稅制係採申報制,其核心價值之一,即由納稅義務人秉持誠實精神主動申報完稅,故納稅義務人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則其偏離所得稅制之核心價值,為法所不許,稅捐稽徵機關仍得調查課稅事實予以補徵或裁罰。而銷貨折讓屬於銷貨收入之減除項目,係屬對營利事業有利之要件事實,自應由營利事業針對銷貨折讓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擔不得認列之不利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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