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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故意不繳稅,將遭管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行政執行官在訊問納稅義務人後,認為顯有履行可能而不履行,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認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拒絕、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又按同法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88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甲君為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12日解散,並選任乙君擔任清算人。A公司107至109年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4,274萬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及裁處罰鍰合計4,284萬元,繳款書合法送達乙君。A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時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局調閱A公司及甲君往來銀行資料顯示,107至109年間A公司銀行帳戶並無前述3億4,274萬元進出資料,但甲君及第三人丙君之帳戶有鉅額存款進出,且丙君帳戶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君帳戶等情形。因A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均在甲君擔任負責人期間,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君自應知悉,該局乃將上揭情形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嗣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甲君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定甲君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甲君獲准,甲君遭管收後,即先繳交部分稅款,剩餘稅款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分期繳納,甲君始獲釋。
       該局提醒,公司負責人切勿以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將財產移轉或處分給他人,使公司處於無資力狀況,即可規避稅捐執行,如經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等事證,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以維護稅捐正義,實現租稅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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