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本局於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交際費支出 3,190,183元,其中百貨公司禮券、 3C電子產品及旅行社機票等費用
共列報1,218,000元,該公司僅提示原始購買憑證,惟無法合理說明前揭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應由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該公司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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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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