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經證明屬實者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未符規定者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帳簿憑證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滅失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滅失,經稽徵機關核准後按原始憑證重設新帳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至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滅失者,依該事業前三年度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該期間所得,若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關核定,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通知調查,甲公司主張該年度帳簿憑證於104年10月25日因廠房火災全數燒毀,應按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該期間之所得。惟因甲公司帳簿憑證滅失未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且未提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該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提醒,帳簿憑證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滅失者,應依規定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示確實證據證明,以維自身權益,否則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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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帳簿憑證因災害滅失者,應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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