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之案件,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核算漏稅額時,不准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故營業人違反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該局並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房屋漏開房屋款發票,銷售額200萬元,銷項稅額10萬元。經稽徵機關函查後,甲公司始提出前有委託房仲業者銷售該房屋,取得仲介費發票銷售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甲公司主張因尚未申報該張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故核算漏稅額時應以10萬元減除1萬元,即9萬元為本次漏稅額補稅及裁罰。惟依上開說明,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本件仍應以10萬元為漏稅額補稅及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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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日 星期五
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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