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時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如何處理?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另依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
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局舉例指出,國內廠商(A公司)與通路商(B公司)簽訂經銷契約,銷售貨物每月達100萬元以上可獲取5%獎勵金,B公司於104年1月至3月每月銷售A公司貨物皆達150萬元,依獎勵金標準,每月可取得7萬5千元獎勵金(150萬元*5%)。若A公司於104年4月結算核發給B公司獎勵金,則B公司於取得獎勵金時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為22萬5千元(7.5萬元*3個月),並於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入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字軌,並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104年1月至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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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0日 星期四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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