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至營利事業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者外,
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財務會計帳載估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改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按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並自行調增折舊5,600萬元。惟依前揭規定,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年係屬最低年限概念,並非按最低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如固定資產依財務會計估計經濟耐用年數為8年提列折舊,稅務申報時仍應按8年提列折舊,故甲公司超提之折舊5,600萬元,經該局依法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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