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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保險給付之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選擇採列舉扣除額,並列報醫藥及生育費,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的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其中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能再申報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納稅義務人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又納稅義務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不論是實支實付或定額領取的理賠,均係彌補被保險人因疾病住院及醫療所支付的費用,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5萬元,經該局以其中醫藥費已受領保險給付15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核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0萬元(35萬元-15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自費支出民俗療法費用、添購營養品等,開銷負擔不僅只有醫藥費收據上之金額,請准予認列全數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案經該局詳加說明無法列報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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