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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購屋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如非屬購置房屋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扣除。
  該局說明,非屬購置房屋名義之借款(例如: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利息,除確實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且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不得列報扣除。若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報,
並檢附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變動後借款契約書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供核。
  該局舉例,某甲因購置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後因利率考量而改向B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償還A銀行購屋貸款。A銀行貸款未償還餘額尚有100萬元,於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100萬元內支付之利息,仍准予列報,但非屬購屋之增貸部分支付之利息則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要件始得扣除,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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