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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本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乙公司,而以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本局查獲,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1佰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
有其與丙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可稽,自符合「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定義,其已依法開立憑證與丙公司,並由丙公司於代銷貨物時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並無未依法給與憑證之情事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買賣之事實成立於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甲公司自應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憑證。甲公司主張係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與乙公司,惟其提示之委託書係甲公司同意委由丙公司全權向乙公司進行系爭資產之出售、議價等事宜,丙公司僅為本交易之代理人身分,與本案系爭資產直接銷售人或直接買受人之爭議完全不同。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代銷資產應於資產交付與受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內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惟甲公司提示之資料與委託代銷之規定不符,自無法認其主張委託代銷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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