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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逾規定期限始向公庫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該局說明,有營業人今年度扣繳稅款較去年同期大幅增加,經追查係該公司去年度有已扣未繳稅款1,100餘萬元,發現後自動加計利息補報並補繳所扣稅款。惟按財政部771029日台財稅第24073號函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
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故本案應退還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並加徵滯納金。
該局並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又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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