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境內居住者」,訂有不同的適用扣繳稅率及所得申報方式,扣繳義務人及所得人應正確辨認其身分別。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而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的認定,
以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斷原則: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 國境內。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給付個人所得時,應注意給付對象之身分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而適用正確之稅率扣繳稅款,以免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該局並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個人如出境2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將遭戶政機關除籍,無戶籍之個人一課稅年度在臺如未住滿183天,其自我國營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他組織取得之股利、利息、租金等所得,扣繳義務人給付時需按20%扣繳率就源扣繳所得稅款,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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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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