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應注意本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並應檢附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正本,單據如已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須檢附經該機關證明之收據影本申請扣除。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人民因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合於前揭規定之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扣除。又倘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一)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列報受扶養親屬乙君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以不符合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該筆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甲君不服,主張受扶養親屬乙君因發展遲緩,經醫院出具證明書且建議進行相關之復健療程,其確實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取具依法設立之復健院所開立之復健費用收據,應准予減除等,申請復查,經該局以A診所既非公立醫院,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且非屬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診所,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予以復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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