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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進貨時又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同時期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其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應分別處罰。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0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擇一從重處500,000元罰鍰;同期間購進貨物,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400,000元,罰鍰合計90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該局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銷售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係兩個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罰。有關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同時漏報銷售額,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漏稅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由於上開行為違反法之規範目的同一,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係違反自供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有礙稽徵機關對其前手應納稅額之資料確保及課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A公司上開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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