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取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獎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調帳查核後發現,甲公司98年度帳載出售國內上市股票,本局查獲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稅額,核定補徵基本稅額及處罰鍰。甲公司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98年度出售國內上市股票,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甲公司雖已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惟未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即勾選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甲公司確有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稅額之情事;次查得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欄,並未確實填報系爭相關科目。
是以,甲公司98年度既有出售資產(證券)增益,該項收益雖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依前揭規定,該項收益係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課稅之所得額,甲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申報,造成漏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的結果,足認甲公司之違章行為明確,並依同法第15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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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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