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納稅義務人如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時,稽徵機關將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該局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屬其所有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