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倘其所漏銷項稅額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因涉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情形,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處罰之案件,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